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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使用電子書狀傳送辦法 EN
傳送方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認得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者,應命其依本辦法傳送之。
商業事件審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
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件不能以前項方式提出者,應以文書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提出於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繕本或影本送達於他造。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者,除別有規定外,不生提出之效力。
訴訟文書,除有應為公示送達、囑託送達等不能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情形外,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之。
前項及第一項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傳送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