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併告知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第一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前三項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或受託法官受囑託進行之程序時準用之。
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可供訴訟文書之傳送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