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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EN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本件典權設定於民國前六十四年,迄今已歷一百一十六年,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回贖權早已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回贖,其請求塗銷典 權登記,亦屬無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有期限之典權,如在 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滿十年者,除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 適用舊法規者外,應依同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合併計算其已經過之期 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再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定其得回 贖與否。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經定有期限者,如依民法之規定已屬不得 回贖,雖依舊法規尚得回贖,亦仍不得回贖。此項典權設定於清理不動產 典當辦法施行之前,而至該辦法施行時尚未滿三十年者,依該辦法第三條 之本旨推之,固許出典人於滿三十年後三年內回贖,但在民法物權編施行 時已滿三十年,或施行後始滿三十年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 五條第一、二兩項規定,在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所定三十年之期間屆滿後 ,不能以其未滿三十三年而許出典人回贖。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同編施行前已屆滿者,其期間 為屆滿。是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能否回贖,除該施行法別有 規定外,應以此項法定期間是否尚未屆滿為斷。該施行法第十五條固就已 逾此二年期間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仍許其回贖。但依舊法規不得 回贖,而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期間,亦已於民法物權編施 行前屆滿者,即應逕依該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辦理,並無適用舊法規之餘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