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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照護辦法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安置就養,其方式如下:
一、由隸屬機關安置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就養。但其生活自理能力在巴氏量表評量指數六十分以下者,安置於輔導會所屬榮民醫院(以下簡稱榮院)護理之家或附設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以下稱附設住宿式機構)就養。
二、自行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就養。
三、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或個人看護居家就養。
依前項規定安置就養,其基準如附表。
受安置就養之人員,依法退伍(休)者,其安置就養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核調為療養員、療養士官者,得依第一項規定自行選擇安置就養方式。
特種勤務條例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致全失能、半失能或殉職者,應教養其子女至成年或大學畢業。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