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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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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EN
第 5 條
下列政府採購資訊應公開於採購網站,必要時並得刊登採購公報:
一、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
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公告。
三、本法第四十九條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
四、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多餘不用堪用財物之無償讓與公告。
五、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邀請所有符合資格廠商投標之公告。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EN
第 34 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 49 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第 100 條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得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
EN
第 21 條
機關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於辦理採購時,得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並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載明。其有每次邀請廠商家數之限制者,亦應載明。
一、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二、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三、依辦理廠商資格審查文件所標示之邀請順序,依序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四、以抽籤方式擇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
第 4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以下簡稱研究機構),指以公告方式公開徵求具備研發能力之研究機構,經機關成立之審查委員會審查為優勝者。
前項之公告,應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