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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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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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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EN
第 5 條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1.
裁判字號:
47 年裁字第 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係指原判決之 當事人而言。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同 法第 7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如本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 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與訴訟程序之中 斷,係截然二事。再審原告自不得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原訴訟事件 ,在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以後,聲明承受其訴訟而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訴訟為財產權劃分之爭執,如臺灣省政府關於此項事件之指示, 其性質係上級官署對於所屬兩個縣市政府爭議之裁決,則屬監督權 之行使。如臺北縣以縣法人之資格,主張已取得該項財產而告爭所 有權,則又屬民事範圍,均非可為行政爭訟。 (三)縣為法人,有其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至其自治制度是否已完全建立 ,則屬另一問題,不能因尚未制定縣自治法,而謂其法人資格尚未 取得。又縣與縣政府涵義亦有不同,後者一面為縣自治團體之機關 ,一面又受委託行政而為行政官署。縣長則一面為縣法人之代表人 ,一面又為縣政府之首長。如政府對縣法人為處分,而合於訴願之 規定時,僅縣長得以縣之名義提起訴願,即以縣法人為訴願人,而 縣長為其代表人。
2.
裁判字號:
廢
45 年判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再訴願之提起,以不服訴願官署決定之事件為限。未經過訴願決定之事件 ,自不得提起再訴願,此乃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五條之當然解釋。
3.
裁判字號:
廢
41 年判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多數人共同訴願時,應選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並提出代表委任書。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令其補正。否則經受理之官署認為不應 受理時,應附理由駁回之。
4.
裁判字號:
廢
36 年判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係指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言 。本件原告本身並非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其提起訴願,訴願主體顯非合法 。雖原告主張係受眾意囑託,代表提起訴願,倘認為程式不備,應命補正 云云。查訴願法第五條第三項所謂由訴願人選出之代表人,限於直接受有 損害之人,始有被選為代表人之資格。原告本身既未直接受有損害,自無 從被選為訴願代表人,其提起之訴願,與僅因不合法定程式得令補正之情 節,顯然有別。訴願官署認本件訴願主體為不適格,逕以決定駁回,於法 自無不合。
5.
裁判字號:
廢
26 年判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一)行政官署之處分書在現行法令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 (二)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逾期而 提起之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6.
裁判字號:
廢
26 年判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八四七號解釋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項 (現行法第十八條第 四項)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現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現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六條 (現行法第三十五條) 所定乃就 不服撤銷處分等項對於訴願法第五條 (現行法第四條) 所定之提起訴願期 間而設之特別規定等語而訴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義顯係包括提起再 訴願之期間則上開商標法各條所列得於六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之特別規定 自亦應包括再訴願在內為當然之解釋
7.
裁判字號:
廢
25 年判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或訴願決定若不依照訴願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期間 提起訴願或再訴願則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即屬確定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有所 主張
8.
裁判字號:
廢
25 年判字第 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司法院院字第 422 號解釋訴願當事人誤向非主管官署提起再訴願經決定 駁回者仍應於收受該決定後依訴願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提起再訴 願是凡誤向非主管官署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而情事相同者自應一律適用
9.
裁判字號:
廢
24 年判字第 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人因事變或故障致逾訴願期限者依法得向受理訴願之官署聲明理由請 求許可若於訴願決定之後始行聲請自為法所不許
10.
裁判字號:
廢
24 年判字第 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法規定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所謂達到係 指將文件交付於應行收受人而言若根本上並未製成處分書依法達到則訴願 期間即無從起算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
11.
裁判字號:
廢
23 年判字第 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人逾訴願期限得依訴願法向受理訴願之官署聲明理由請求許可受理者 以因事變或故障為限
12.
裁判字號:
廢
22 年判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當事人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如在合法期內自應認為已經合 法提起訴願
13.
裁判字號:
廢
22 年裁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訴願期間固為訴願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提起訴願雖已逾期而在期 間以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者仍應認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