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EN
各機關依組織調整,變更機關名稱、隸屬或業務職掌者,其相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名稱更改者,由更改後之機關繼續執行原預算。
二、機關改隸者,由改隸後之機關繼續執行原預算。
三、機關部分或全部業務職掌經調整移撥者,由新機關繼續執行該業務之原預算。
四、前三款情形,有同時兼具者,得併同處理。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執行預算,仍無法因應時,報經行政院核准,得在各該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相關預算項下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必要時,由行政院或地方政府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追加、追減預算。
各機關依組織調整,變更其原主管之特種基金名稱、隸屬或業務職掌者,其預算之執行,適用前二項規定。
各機關或基金預算依前三項規定調整執行後,其決算應依決算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未及以調整後機關彙整時,仍以調整前機關編列,惟應於行政院組織調整生效時,由新機關依規定承接執行。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
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得辦理流用,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且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
決算法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 EN
各機關或基金在年度內有變更者,其決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改組、基金改變或其管轄移轉者,由改組後之機關、改變或移轉後之基金主管機關一併編造。
二、機關或基金名稱更改者,由更改後之機關或基金主管機關編造。
三、數機關或數基金合併為一機關或一基金者,在未合併以前各該機關或基金之決算,由合併後之機關或基金主管機關代為分別編造。
四、機關之改組、變更致預算分立或基金先合併而後分立者,其未分立期間之決算,由原機關或原基金主管機關編造。
政府所屬機關或基金在年度終了前結束者,該機關或該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於結束之日辦理決算。但彙編決算之機關仍應以之編入其年度之決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