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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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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499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1.
裁判字號:
72 年台上字第 1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1 月 13 日
要旨: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雖未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而從實體上為 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然因第二審上訴合法與否,第三審仍應依 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應由第三審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不適用。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本院經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認定其為不合法,並以第二審未依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從實體上為駁回 之判決,雖有未合,但其結果相同,遂仍以判決維持之,而駁回上訴人之 第三審上訴。本院確定判決既非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上訴 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又係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前訴訟程序本院認 定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事實,顯屬錯誤為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 條前段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仍專屬本院管轄,要無同條第二款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71 年台聲字第 1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 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
3.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5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原確定判決係由原審法院以前附設之地方庭為之,本件再審之訴,應以繼 受該地方庭管轄權之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上訴人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實非合法。
4.
裁判字號:
廢
28 年抗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認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者,關於該部分之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
5.
裁判字號:
廢
28 年渝聲字第 1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第 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足證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 ,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若關於 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則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對於第三 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上訴 合法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之 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
6.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以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7.
裁判字號:
廢
19 年再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在第三審認為不合程式而為駁斥上告之決定,其效力既與確定判決 相同,則其依再審之訴以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自亦不能不予准許。 (二)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其依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至 第十一款理由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 款) 聲明不服者,按之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後段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三條後段) 規定,雖應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惟查其立法理 由係因第三審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第三審法院 無論駁斥上訴或自為判決,而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均屬存在,故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搖動確定判決之事實,自應仍由第二審法 院審判。若係關於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之事實,則並非第二審法院 所能裁判,自應依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前段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三條前段) 規定之原則,仍由原為判決之第三審法院管轄。
8.
裁判字號:
廢
18 年再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再審之訴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依法應向原 第二審法院為之。
9.
裁判字號:
廢
18 年抗字第 7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審就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審判費用,僅就訴 訟程序予以駁斥判決確定,當事人以發見賬簿請求再審,係關於實體上主 張,應認係專對第一審判決所提起,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