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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為依據。然對於本院上開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 ,自非合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同法第五百零七 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四百 八十四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 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再審 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既係得抗告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準用。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關於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及再審理由、證據,應於再審訴狀內表明之, 否則不能認為合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本對於本院判 決,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應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依同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關於遵守此項不變期間之證據,應於再審 訴狀內表明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送達時既已逾二年 之久,而再審原告主張發見之新證物即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之公證書 ,其作成時期,亦遠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年餘以前,既未據再 審原告聲明知悉此項事由之時間,更未據表明遵守自知悉時起未逾二個月 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謂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提起再審之訴,若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舊) 或第 四百九十三條所列之情形者,固應以其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惟此僅屬形式 要件,衹非主張有此情形之一為已足,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 有無理由之問題。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則 監督地方財政暫行法第三條規定應呈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議決者係指各省 及直隸於行政院之市遇有變更稅目增減稅率而言如非變更稅目增減稅率自 不適用該法條之規定。 第二則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理由得依行政訴訟請求 救濟者以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為限若其處分之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 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