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
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
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
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
|
2.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既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
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就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列情形而言,應包
括同條第二項之要件在內。
|
3. |
要旨:
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為依據。然對於本院上開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
,自非合法。
|
4. |
要旨: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
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項裁定確定後,即令嗣後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法院裁定
廢棄而准予訴訟救助,亦僅為能否對於駁回其訴或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已。
|
5.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而第三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
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至本項但書規定:「以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在此限」云云,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
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
期間之適用。
|
6.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
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
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
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
7. |
要旨:
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
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
8. |
要旨: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
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
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
9. |
要旨:
支付命令屬於裁定性質,被上訴人如認支付命令確定前曾經訴訟上和解而
有再審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規定聲請再審。
|
10. |
要旨: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
因。
|
11.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
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
要件。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對上訴人曾提起之訴,一
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一為依
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求償權,與本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
|
12. |
要旨: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
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
|
13. |
要旨:
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
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
14. |
要旨:
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
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
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
|
15.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僅指下級審法院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
院推事某某曾參與本件第三審上訴事件之裁判,又參與該案更審後之第三
審上訴事件之裁判,指為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上說明,尚難謂合。
|
16. |
要旨:
本院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
該判決之內容亳無涉及刑事判決已判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之事,即確定判決
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
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
用。
|
17. |
要旨: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
|
18.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
1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
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
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
|
20. |
要旨:
再審原告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函准行政院秘書長函復收受其再訴願書
之日期,確為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是再審原告並未遲誤提起再訴願
之期間,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原因。
|
21. |
要旨:
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於將戲院改組為公司後,再
審被告既已失去合夥經營戲院之權利,是再審原告繼續使用再審被告之土
地,即係其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獲有不當得利
,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
22. |
要旨: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
其補正。
|
23. |
要旨:
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為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據若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再審原告提出之警察派出所訊問筆錄
,核與要證事實無關,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有利之裁判,自不足據為再
審之原因。
|
24.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
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
|
25. |
要旨:
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26. |
要旨:
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
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
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
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
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
27. |
要旨:
本件文書證物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
乃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
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
|
28.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
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
|
29. |
要旨: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
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
|
30. |
要旨: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
於法難謂有據。
|
31.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
規定,早經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著有解釋,降及五十四年始
以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項補充解釋,當然自解釋之翌
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是原確定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
三三號解釋所為判斷,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
|
32. |
要旨: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33. |
要旨:
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至再審原告依其自己主張之法律關
係而獲之勝訴判決,要不因第二審最後判決理由舛誤而受影響。本院原確
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非受第二審不利益終局判決之人,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於法非但無違,且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
34.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
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
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
35. |
要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號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
所示意旨,原祇謂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期限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
,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並不解為原徵收處分因此認為
違法,且此種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九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
第十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
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
訴,自難認為合法。
|
36. |
要旨:
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司法院三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參照
)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前段,其新證據須在
前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應指再審程序中之言詞辯論而言。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48年~49年) 第 819-82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52年~54年) 第 445-4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22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八)第 125-126 頁
|
37. |
要旨:
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
人,自無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之規定
,殊為明白,而所謂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
同法第 7 條第 1 項亦有規定。
|
38. |
要旨: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如在第三審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法院固不得予以斟酌,但其提出之新證物,如與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相合,即非不能據為再審理
由。
|
3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
非不合法。
|
40. |
要旨: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
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
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
41. |
要旨:
提起再審之訴,若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舊) 或第
四百九十三條所列之情形者,固應以其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惟此僅屬形式
要件,衹非主張有此情形之一為已足,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
有無理由之問題。
|
42. |
要旨:
被上訴人向鎮公所所填報之被災土地田賦減免申請書,上訴人在前訴程序
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聲明證據之方法,請求法院調查而不為請求,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之情形相當,上訴人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
43.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其他裁判,係指民事或刑事
以外之裁判而言,如行政法院之裁判等是,檢察官之起訴書,既非裁判,
自不包括在內。
|
44.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有刑事上應
罰之行為,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者為限,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
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者始屬相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某某共同盜賣公糧,刑事上應罰之行為,顯與
上述情形不相牽涉,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
45.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係指當事人就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已依上訴主張之者而言。如當事人在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同條項第十一款之證物,本不能在第三審提
出者,縱曾於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
46. |
要旨:
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借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父某甲之名章,被上訴
人否認為其父使用之章,茲上訴人雖提出清史通俗演義一書,謂其上所蓋
某甲名章與借券所蓋者同,並以所舉新證人某乙所稱,該書係在伊家尋獲
等語為證,然此項新證人不能於再審程序與該書所蓋某甲名章合用為證,
原判決認此項再審理由不成立並非違法。
|
47.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
48.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因追訴權之時效完成,或
犯罪人死亡,致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
得提起再審之訴。
|
49. |
要旨: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
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
時之價額為準。
|
50. |
要旨:
被上訴人所稱分割其先輩某甲遺產之分鬮,其成立既為被上訴人親身經歷
之事實,而分割遺產立有分鬮者,恆將提作嘗產之不動產載在分鬮,又為
慣行之辦法,綜合以上種種,按照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苟無特別情事,被
上訴人於分鬮之載有系爭舖屋為某甲嘗產,不得謂非在前訴訟程序之事實
審即已知之。知之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自不得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
51. |
要旨:
抗告人在原法院以其提出之土地陳報證書,及賣松苗文契與讓墳地帖據等
件,為可受利益裁判之新證物,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據稱民等
雖早知有此證物,但因保管人某甲在前訴訟程序中出外經商不知去向,無
從向其討要,現經某甲回家檢出云云,如果屬實,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
用而未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即非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
52. |
要旨:
抗告人雖謂某甲尋獲到案,可令書寫字跡用資比對,足證抗告人所持某姓
賣契為真正,該字跡即為一種證物,然此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
53. |
要旨:
當事人生前於再審事由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者,
其承受訴訟人雖不知該項事由,依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據該項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
|
54. |
要旨:
當事人撤回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發生喪失上訴權之效力,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仍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某甲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
院認為不因該某甲等前曾撤回第三審上訴即謂不應准許,其見解並非不當
。
|
55. |
要旨:
無推事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未參與辯論之推事參與裁判,或參與辯論
裁判之推事不足法定人數,皆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
56. |
要旨:
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為理由提起再審
之訴,依同條第二項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自不得先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
中止訴訟程序,以待此項要件之完成。
|
57.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
58. |
要旨:
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三條所揭之情形,即屬不應准許。
|
5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十一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
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
|
60.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情形,為舊民事訴訟法所不
認之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係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對於民國二
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確定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不得以此種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
|
61. |
要旨: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
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
皆得以該證物證之。
|
62. |
要旨: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
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得
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
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
有過失,而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與舊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八條、舊民事訴訟
條例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迥異,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
63. |
要旨:
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
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
|
64. |
要旨: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舊民事訴訟條例雖許對於訴訟
上之和解,準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在現行民事訴訟法則
未設此規定,自不得對於訴訟法上之和解,提起再審之訴。
|
65. |
要旨:
上訴因未遵繳審判費用而被駁回,果因交通阻梗匯兌不便,以致轉送遲延
,應認為合於再審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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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所謂就同一事件發見已受之判決,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物,先已受
有判決,後始知之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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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要旨:
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
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
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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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要旨:
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
決之推事並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若庭長未充審判長,非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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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要旨:
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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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旨:
(一) 在第三審認為不合程式而為駁斥上告之決定,其效力既與確定判決
相同,則其依再審之訴以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自亦不能不予准許。
(二)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其依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至
第十一款理由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
款) 聲明不服者,按之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後段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三條後段) 規定,雖應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惟查其立法理
由係因第三審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第三審法院
無論駁斥上訴或自為判決,而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均屬存在,故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搖動確定判決之事實,自應仍由第二審法
院審判。若係關於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之事實,則並非第二審法院
所能裁判,自應依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前段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三條前段) 規定之原則,仍由原為判決之第三審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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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要旨:
(一) 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者,乃以該行
為已受有刑事上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與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 所謂當事人代理不合法者,乃指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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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要旨:
適用法律錯誤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故當事人對於原確定裁判提出判例或解
釋,以攻擊其適用法律錯誤,無論是否正當,要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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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要旨:
當事人以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持之書狀為其再審理由者,必於該書狀之
為誰持有,已有相當證明方法,始合於再審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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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要旨:
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後,如在法定期間內向第一審具狀聲明不服
,雖其用語有請求再審字樣,然該判決並未確定,自不適用再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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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要旨:
以承審員捏造判決書及送達證書訴請再審,若無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
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以外之事由者,自與再審條件
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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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要旨:
(一) 法律一經公佈即不得諉為不知,若有利益證據因昧於法律,以為提
出恐受損失故不提出,而因此以致敗訴,即不得謂非過失。
(二) 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有此項理由,惟自以為主張之後恐無利於己,因
而不為主張,自不得謂為非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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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要旨:
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
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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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要旨:
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該條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
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審訴訟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
案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釋為亦
應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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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要旨: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
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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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要旨:
逾越補正期間致被駁回之案,當事人如早已補繳有確據者,自應認為有提
起再審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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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要旨:
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必其成立在原確定判決之前,未經審核捨棄,而又可
受利益之裁判者,乃為合於再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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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要旨:
確定判決後所寫立之書狀,不能認為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即不足動搖確
定判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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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要旨:
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除具有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聲明不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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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要旨:
聲請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須對於不變期間始得為之,若對於終審法院
之裁判,除有合法再審情形得聲明再審外,不得為追復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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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要旨:
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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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要旨:
書狀之發見,係指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所提出之函件係成
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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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要旨:
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判決
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其書狀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謂
為發見,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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