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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解釋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 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 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 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 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 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 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 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 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該辦法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全文,該條項規定並未修正,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 必要,應予駁回。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 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一八 七○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 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 )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 、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 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 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 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 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 口)時課徵貨物稅。」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 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 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 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 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解釋文: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 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 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 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 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 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 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 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 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 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行 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01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 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 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 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 之,併予說明。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26 日
解釋文:
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認法律上之見解,非為中 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民事訴訟法 及行政訴訟法於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相繼修正後, 已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列為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5 年 09 月 12 日
解釋文: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 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 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 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一八 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5 年 08 月 15 日
解釋文:
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 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 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 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 而言。惟在本解釋公布前,法院就該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之見解,尚難認 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併予說明。
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4 年 02 月 08 日
解釋文: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除一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 八五號解釋為不應再予援用外,其餘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並無牴觸;至本院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 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
1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1 年 11 月 05 日
解釋文: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 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 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1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22 日
解釋文:
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 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 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 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