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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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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495-1 條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台抗字第 2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認為抗告不合程 式,裁定駁回,於法洵無違背。至於上訴程序所定之限期補正,抗告程序 並無準用之明文,故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費用者,可不定期命為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