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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 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 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 要非立法本意所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 為要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之橡皮水管,其工作之完成,既有與原約品質 不符及不適於使用之各重要瑕疵,而又拒絕被上訴人之催告修補,依民法 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有法律所認之契約解除權存在,自得 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其以此項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原因 ,請求返還已交付之酬金與附加利息,並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自 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