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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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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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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494 條
(刪除)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29 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第 230 條
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第 232 條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第 239 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第 241 條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243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第 462 條
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審法院。
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第 480 條
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第三審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第 492 條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15 條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
提存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第 21 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