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對於本院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並須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為之,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判決
送達以後或知悉在後者,此項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始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早已逾越原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其所舉星興行製造之濾
煙器已呈准專利一節,則屬另一事件,與本件訟爭標的無涉,尤不能以彼
例此,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漫引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顯均不相合,關於同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則依法非當事人所得援以對本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