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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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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494 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1.
裁判字號:
83 年台上字第 32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 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 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 要非立法本意所在。
2.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1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之橡皮水管,其工作之完成,既有與原約品質 不符及不適於使用之各重要瑕疵,而又拒絕被上訴人之催告修補,依民法 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有法律所認之契約解除權存在,自得 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其以此項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原因 ,請求返還已交付之酬金與附加利息,並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自 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