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
,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
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於受裁定照准並經相對人合法抗告後,具狀撤回其聲請,依上
說明,該地方法院前開裁定自失其效力。乃原法院竟將該地方法院已失效
之裁定予以廢棄,自屬欠合。
|
2. |
要旨:
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3. |
要旨: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原裁定之裁定,同時自為裁定代之
,或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審判長命更為裁定,此在抗告法院有自由選擇之
權。事件已達可為裁定程度無行其他程序之必要時,固以自為裁定為宜,
若尚須其他程序,則予發回亦無不可。
|
4. |
要旨:
本件參加人為再審原告官署提起再審之訴,提出再審被告所經營德安西藥
房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商業登記簿繕本,以
證明再審被告係藥品零售商,無申請商標註冊之資格,不能享有商標專用
權。但申請商標註冊,並不以商標於註冊前業經使用為其前提要件,縱令
再審被告係經營藥品零售商,亦無礙於其申請商標註冊。而再審被告之為
藥品零售商,原為前訴訟中當事人間不爭之事實,是參加人茲所提出再審
被告之上項商業登記簿繕本,即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官署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
形不合。
|
5. |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係於前訴訟中早經提出使用之同樣物件,而非現
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前所未經斟酌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本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與
本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均非同一,自不能認有前開條項第十款所
指之確定判決存在,此外又無合於其他法定再審原因之事實,其遽行提起
再審之訴,殊難認為合法。
|
6. |
要旨:
再審原告須待本院調卷審究後始能知悉有無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根本
尚未發見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規定不合,且經本院調卷審核之結果,再審原告希望獲得之有利
證物,根本並不存在。又查再審原告在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之書狀
中,固對於徵收處分有不服之意思,但於同年月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狀中,已明白表示對於土地徵收之處分不再爭執,本院原判夬依據其最
後之意思表示,因而對於徵收處分不再裁判,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如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脫漏,亦祇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
請本院補充判決,亦不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
7. |
要旨:
再審原告關於法令之適用之主張,原不得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應依調查審核當時所適用之查帳準
則辦理。再審原告四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五十年間辦理結算申報
,再審被告官署據以調查審核,當時查帳準則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依
修正後之查帳準則處理,其修正前之查帳準則不論如何規定,要無適用之
餘地,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適用已失效之查帳準則而請求再審。至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得由審判長裁定予以變更或延展之期日,與提起
訴願之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性質殊不相同,不容以彼例此,而請求本院
審判長就訴願不變期間裁定予以延長,再審原告尤不能據此項請求以為再
審之原因。
|
8.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人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
指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並非謂同級法院之推事參
與該訴訟事件之裁判者,就該事件之再審裁判即應自行迴避。聲請人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自屬誤解。
|
9. |
要旨:
行政訴訟僅得以官署為被告,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
白。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官署即前審被告官署考選部無當事人能力,顯
有誤解。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乃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
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
言。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其長官 (部長
) 負責為之,顯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
訟原非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觀之,可以自明,當事人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為,自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官署
在前訴訟程序自為訴訟行為,既已依法提出答辯書,則其未派訴訟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尤不發生訴
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官署前訴訟程序未委派訴訟代
理人即為未經合法代理,其見解殊無可採。
|
10. |
要旨:
再審原告主張固定資產折舊保留殘價部分,依其新發見之財政部五四﹑一
﹑十一台財稅發第○○一六五號令規定,應自五十三年度起改按新頒計算
公式提列折舊,不應自五十二年度即予適用等語。按上開財政部令,係規
定早於五十三年度之各年度業經調查確定之案件,不再追溯適用新頒計算
公式予以調整,而以往各年度尚未調查確定之件,當仍得依照該項計算公
式予以調整,經本院函准財政部五五﹑九﹑二四台財稅發第○九二七二號
函復,與本院上開見解,正相吻合。是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物即財政部上
開命令,姑不問其是否確係近時始行發見,惟縱令予以斟酌,既仍不能使
再審原告因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
|
11. |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本院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而
以被告官署發給完稅之證照及代繳貨物稅憑證,為該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查該項完稅證照,於原料進口時即發給再審原告
收執,原不能謂係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或在前訴訟程序
中不能予以利用而現始得利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於原料進口時,曾暫繳
進口稅捐,為原判決是認之事實,是此項完稅證照之斟酌與否,原與原判
決基礎無關,縱令予以斟酌,亦顯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
所主張之完稅證照,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
定之情形。
|
12. |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本院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須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送
達時已逾四月之久,而主張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中
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既無法定再審之事由,自亦無從主張提起再
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
13. |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訴訟狀之日期,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達四月餘之久,
顯已逾法定二個月不變期間,其所主張之證物,又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情形,既無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事由,自
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其事由發生在判決送達之
後或知悉在後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規定
。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
14. |
要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號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
所示意旨,原祇謂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期限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
,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並不解為原徵收處分因此認為
違法,且此種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九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
第十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
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
訴,自難認為合法。
|
15. |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
於本院之判決,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
定,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月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經斟酌,現始
發見或現始得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茲查再審原告所持理由,無非謂其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行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既設有處罰專文,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
所定其他違法漏稅行為之概括規定,自不包括上開第二十五條之情形在內
,並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查報告理由書為證,主張該項法律上之見解,
如經斟酌,必能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查該項審查意見,既未成為解
釋,更非可視為證物,且按此項法律見解,再審原告在前訴訟中亦曾一再
主張,經本院斟酌,未予採取,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其於再審訴狀聲明,另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
其他各款之情形,容俟續狀補呈,並據續狀陳稱,已將全案委請律師搜求
證據中,請求展延期日等語。查再審之訴之提起,應以具有再審理由及證
據為前提,茲據空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其他各款情形,而
尚待搜求證據,自不能認為合法,無從許其展期搜求。
|
16. |
要旨:
依據中美共同防禦條約制定之在華美軍地位協定有關免徵稅捐之規定,既
經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提出,經本院斟酌,認其係在原裁判以後作成
,與法定再審原因不合,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次之聲請。是該項協定,
並非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程序中所不知悉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發見或始得使
用之證物,已甚顯然。且該項協定,僅規定其在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
二日簽訂之中美共同防禦條約有效期間繼續生效,並非追溯自簽訂該防禦
條約日開始即應生效,是在前次聲請再審程序中縱令實體上予以斟酌,亦
不能使聲請人因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
|
17. |
要旨:
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
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而聲
請人另提出之行政院台五三訴字第七五七七號通知一件,係指示聲請人逕
向國防部申請核辦,亦與本院原裁定基礎無關。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
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
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
形而聲請再審。
|
18. |
要旨:
再審原告所指在前已有國民大會代表喬某准予補辦聲報,出席大會,及黃
某准予遞補國民大會代表兩項事例,姑不論均非有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
決有相同效力之和解調解之情形,且與本件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同一
當事人,殊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形
,至其所引兵役法第四十五條及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
保留底缺年資」之規定,查此項法條,既不能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自尤與再審之法定原因不合。
|
19. |
要旨:
本院原判決係以本件已逾法定訴願期限,不得提起訴願,為裁判基礎。再
審原告茲仍就實體上有所爭執,並提出再審被告官署徵收補償通知影本,
主張為其新發見之證物,經核與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收到徵收通知之日期
毫無關涉,縱令予以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
|
20. |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即新竹縣峨嵋鄉公所通知副本,在前訴訟中早經送
達再審原告收執,原不能諉為從前不知而為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
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使用之情形,且縱令於前訴訟中予以斟酌,亦不足
據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
21.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民事訴訟法
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既陳明原經辦徵收放領人員涉嫌偽造文書,已經三審法院判決發
回原法院更審,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則關於涉有刑事罪嫌者,並未
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實屬顯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法所不許。
|
22. |
要旨:
再審原告既自承原經辦徵收放領人員偽造文書一案,己經二審法院判決發
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則該人員等尚未受有罪判
決之宣告而告確定,情實顯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合,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
23.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茲所舉之證
人,既非前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自不能謂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原因
。
|
24.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
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再審原告所具書狀內容,所謂變造證物,係指工業研究所
技術專家出具之意見書,難期公正,謂本院未可據為判決之基礎,但既未
陳明該項為原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變造不實之情形,且並無何人因此而受
有罪判決之宣告,或其刑事訴訟非係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徒空
言指摘該項意見書為變造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之規定不合,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
25. |
要旨:
再審原告聲明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多項卷宗,為其新發見
之證物,仍就實體上有所爭執。按本院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不得提起訴願
為裁判基礎,實體上原無審究之餘地,該項證物不問再審原告係於何時發
見,縱令予以斟酌,既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即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
|
26. |
要旨:
私人出具之證明書,姑不問其證據力如何,以及是否得據以為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認定而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該證明書既係在原判決以後始行作成,
其非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之證物,實甚顯然,再審原告自不得謂為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現始發見或始得使用之證物,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
27.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就法律上之主張,為不服原判決之
論據,顯與前開條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無一相符。
|
28. |
要旨:
查該項修訂都市計劃所關涉之台北市華陰街,係屬公用道路,原告之利用
通行,僅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就該項道路有何種權利存在,縱令修訂都
市計劃內關於將華陰街舊路原十公尺寬度修縮為四公尺,妨礙車輛通行,
確有不合之處,亦難謂該項修訂都市計劃係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即與提起
行政訴訟之要件不合。且該項修訂都市計劃非對於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該項手冊即使堪以證明再審被告官署有關修訂都市計劃之動機,係屬可
議,再審原告亦祇能依請願法規定向主管行政官署請願,不得為行政爭訟
。此項證物,殊與本院原判決基礎無關,縱令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斟酌,
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以為再審理由,殊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
|
29. |
要旨:
證人之證言,不得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
之證物。
|
30. |
要旨:
查公共通行之巷道,係公眾利益所繫,非私人間可以就之成立和解。行政
訴訟之標的,為官署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為私人和解之標的,
縱陳某一人與再審原告曾有何和解,要與為行政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無關
。再審原告主張與陳某曾經和解一節,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款規定不合。
|
31.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如有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須以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再審,且參照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關於提起再審之訴期限之規定,此項聲請,應於裁定
送達時起二月個月內提起之。
|
32.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所為限期補正之裁定,並非就訴訟事件本
件所為之審判,依法僅須由審判長一人行之,無須經評事五人之合議,自
不得指為法院組織不合法,而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情形,以聲請再審。
|
33. |
要旨:
按本院原判決係認為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官署重行放領之公告期間內,未
曾踐行申請更正之程序,而逕就該項公告提起訴願,與法定程序不合,因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所主張新發見之證物佃農承租私有耕地復
查表,既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官署重行放領之公告期間內曾踐行
申請更正之程序,則縱經斟酌,亦顯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其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即屬不合。
|
34. |
要旨:
再審原告隨狀抄附證物十二件,內三件係在原判決以後所出具,並非在前
訴訟原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自未可據為再審之原因,其餘證物九件,為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中所收執,自不能謂為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於前訴訟
程序中有不能使用之情形,縱令各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但其於前訴訟中不為使用,即由其怠忽自誤,殊與前述法條所謂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合,亦不容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
35.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必其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始得為之。
|
36. |
要旨:
原告指被告官署所屬肥料運輸處之呈文,係偽造證詞,姑不論原告並未能
說明如何偽造或變造之事實,且既無何人因此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即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至其所指本院四十六年度
判字第七八號及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查前者係關於海關沒入
黃金事件,根本與本件毫無關係,後者雖亦係沒收肥料案件,但訟爭者係
另一處分,其原告除本件再審原告外,尚有陳某,是其與本件既非同一訴
訟標的,亦非同一當事人,自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款所謂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形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
37.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除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聲請再審外,不得提起抗告。
|
38.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發見或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應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呈請書及抗議書收據,均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曾
於法定期限內依規定程序向台北關提出抗議,此項證據,縱令於前訴訟程
序中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
3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
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否則即非合於法定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所謂偽造變造,係指
摘再審被告官署於前訴訟所為之答辯虛偽不實,謂本院未可據為判決之基
礎,但既未陳明為原判決基礎之何種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且並無何人
因此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其提
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
40. |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對於本院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並須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為之,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判決
送達以後或知悉在後者,此項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始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早已逾越原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其所舉星興行製造之濾
煙器已呈准專利一節,則屬另一事件,與本件訟爭標的無涉,尤不能以彼
例此,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漫引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顯均不相合,關於同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則依法非當事人所得援以對本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
|
41. |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經於前訴訟中使用,而非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之
證物,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不符,
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
42. |
要旨: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
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
告提出之原案訴願再訴願決定,原未可視為證物,另案訴願決定,亦於前
訴訟進行中早已存在,而非今始知其存在或始得予以利用之情形,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
|
43. |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者,固得對本院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但該款之所謂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即已
存在者而言。再審原告茲所提出之攤販所具購物單據,係於臨訟時要求私
人出具之書面證言,既毫無證據力可言,且係在原判決以後所出具,顯與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不合。
|
44.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若並無再審原因,純係對本院原判決適用
法律之見解,為不同之主張,自不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
|
45. |
要旨:
行政訴訟,僅得以官署為被告,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觀之,殊為
明白。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所列之被告官署考選部無當事人能力,顯有誤
解。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乃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
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者而言
。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由其長官 (部長
) 負責為之,顯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而判決書上被告官署不列其長
官姓名,為本院歷來之慣例,尤不能指被告官署所為訴訟行為未受合法代
理。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訟原非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觀之,可以自明。當事人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
為,自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自為訴訟行為,既已依法
提出答辯書,則其未派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尤不發生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
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未委派訴訟代理人即為未經合法代理,其見解實無
可採。
|
46. |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林某信函,內容係允諾再審原告代表人之要求,於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時作證。姑不論該信函原無何證據力可言,且既係本院原判
決以後所作成,自非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之證物。至於便條兩張,固係前
訴訟中即已存在,但據再審原告訴狀中自陳,當時係「不知利用」,則其
非當時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亦非當時不能利用而現始得使用之情形,
實甚顯然。且該項便條,其應證事項,曾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一再
主張,經本院斟酌,未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是縱令就該項便條再
加斟,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形,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均不相符,其遽行提
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
47. |
要旨:
再審原告雖主張永○化工社前向再審被告官署提出之貨物稅完稅照有變造
情事,但既未有人因此受有罪判決之宣告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
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
二項之規定不合,不得據以提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該永○化工社
對審定商標有自行變換加附記情事,則為另一事實,不屬原判決審查範圍
(再審原告在前行政爭訟,係主張該永○化工社之商標於註冊後迄未使用
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請求撤銷)。再審原告如有主張,僅得另向再審被
告官署請求處分,要不能執此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而提起再審之訴。
|
48.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
,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否則即非合於法定之要件。本件再審被告官署所為不准專利之
最後核定,原非本院判決基礎之證物,而其本諸科學理論及經驗法則所為
之結論,尤無變造之可言。且並無何人因此項結論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
或其刑事訴訟有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
49. |
要旨:
參加人為訴訟當事人之一,其不服本院判決,自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
查參加人在行政訴訟中之地位,原係輔助原告及被告官署間之一造,不能
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提起再審之訴時,祇能認其係為其所輔助之
一造而提起,不能以參加人自為再審原告,而屏除其原所輔助之一造於再
審訴訟當事人之外。
參加人於前訴訟中,提出證物,有十數種之多,主要即為證明其仙桃牌藥
品行銷市面之時期,可見其就上開藥品行銷時期之證據方法,在前訴訟中
業盡其搜集使用之能事。茲參加人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提
出之新證物新大安等三藥行訂購該項藥品之明信片,既係於四十六年十月
、十一月及四十七年四月間先後寄達,早為參加人所收執,顯不能空言諉
謂從前不知而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使用之
情形,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於
其餘私人證明書,姑不論其是否為參加人於本院判決後始要求他人作成。
縱令其於前訴訟中即已存在,但如經斟酌,亦不足據以為有利於參加人之
認定,亦與上述條款之規定不符。
|
50.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在前審訴狀中,業
據陳述,本院原判決已就其此項主張,加以論斷,未予採取,茲仍就同一
事實而為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無一相
符。至再審原告檢附戶籍謄本,以證明其子應徵服役家計益難維持等情,
更與保留耕地之要件無關。縱經斟酌,亦不得因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既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自亦未可據為
再審之訴之理由。
|
51. |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兩證明書,均係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檢呈使用之證物,
顯非現始發見或現得使用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而為業經原審詳予斟酌,
不足據以為較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裁判之原有證物。其與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自屬不合。
|
52. |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經其於前訴願程序中向再訴願官署提出使用,且
經於前行政訴訟中加以引用,其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
而現始知悉或現始得利用之新證物,實甚顯然。且此項證物,縱經斟酌,
亦不能動搖原判決理由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
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
53.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必須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
54.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為再審之聲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必須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
55.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應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
訴。再審原告茲所聲明之證物,用屬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但
前訴訟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 (放領公告期間再審原
告未聲請更正而逕對放領處分提起訴願) ,是再審原告茲所引用之證物如
經斟酌,亦無可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合。
|
56. |
要旨:
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官署代表人關於本件涉有刑事罪嫌,既未經宣告有
罪之判決確定,復非因證據不足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再審原告
顯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其聲請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中止本件訴訟之程
序
,自亦無從准許。
|
57.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或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該證物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得使用
,今始知悉或始得使用者而言。若當事人於判決後要求他人作成之證明書
,姑不問其證據力如何,以及是否得據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動搖
原判決之基礎,其非在前訴訟中原已存在未經斟酌而今始發見或得使用之
證物,實甚顯然,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
58. |
要旨: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狀內容,無非對於本院原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上之見解,任意指摘,而並未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各款之情形。依其陳述各節,亦顯與上開法條各款規定無一相符,其提
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
59. |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
始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須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為之。再審之事
由發生在判決送達以後或知悉在後者,此項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始自發生
或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有明文規定。
|
60.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
指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並非謂推事參與某訴訟事
件之裁判者,就該事件之再審裁判即應自行迴避。聲請人以本院參與前次
判決之評事仍參與同事件再審之裁定,指為係依法律應行迴避之評事參與
裁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自屬誤解
。
|
61. |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所主張之事由,無一與
前開條款相符,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
62. |
要旨: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說明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何
款之情形,核其書狀內容,係對本院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異議
。惟此項法律上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對證據漏未斟酌一節,固未據說明原判決對於
何項證據漏未斟酌,無可置信。且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謂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所設之規定,按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此項情形,顯非行政訴訟所能適用。
|
63. |
要旨:
據再審原告提出之通知一件,其發給通知之日期,遠在前訴訟判決以後,
顯不能謂係在前訴訟中業已存在而今始發見或今始得使用之證物。且查該
通知之內容,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能為何證明。是縱經斟酌,
亦無可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
64.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所謂
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係指就訴訟標的,有共同權
利或共同義務之關係而言。再審原告所指本院評事,既無上項依法應自行
迴避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
再審原告自不得遽行提起再審之訴。
|
65. |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二崙鄉租佃委員會所發出之調解租佃爭議通知書一紙,係
該會發給再審原告者,就該通知書所記日期觀察,顯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中所早知,並非今始發見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起訴狀中,即
曾主張此項調解經過。經本院再三以書面詢問再審原告,何以在前訴訟程
序中不提出該項通知書作證,再審原告迄今未能答復,足見其亦非在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而今始得使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合。
|
66. |
要旨:
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行
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
67.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得對之聲請再審,固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有明文規定。但依該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所定,須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始得為再審之聲請。
|
68. |
要旨: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
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臺
北市家畜市場管理處通知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通知,其作成日期
,均在原判決送達以後,即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未存在,自與所謂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自非法之所許。查關於再審原告所得稅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
定,並經本院原判決予以撤銷,應由再審被告官署依復查程序另為處分。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自可向再審被告官署提出,供為復查之資料
。
|
69. |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本院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並無法定再審之原因,而徒就法律上之見解,與
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
70.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必須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至當事人主張本院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情形者,既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亦
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對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而聲請再審。
|
71.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以該證
物在前訴訟不知其存在,今始知悉,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
72.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係指被告死亡、大赦、追訴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形而言。
|
73.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未合法代理,乃指同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款之情形,即當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
人無代理權者而言。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
為訴訟行為,即根本不發生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本件再審被告官署,
在前訴訟程序,係由該官署負責人以官署名義自為訴訟行為,並未委任訴
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無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可言。再審原告以此提起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
74.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
之。該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方得為再審之原因。被告官署固為國家之行政機關,不
能為刑事責任之主體,但果有偽造或變造證物之行為,為該行為之自然人
並非不能為刑事之被告而處以罪刑。聲請人謂被告官署不能為刑事責任之
主體,即屬刑事訴訟不能開始,顯有誤解。
|
75. |
要旨:
一、該項銅牌及長方牌子,均係參加人在其審定商標以外另行釘上之物,
與其審定商標,並非一事,殊難謂參加人係就該審定商標自行變換或
加附記。
二、原判之未論及銅牌照片,原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況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三條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於行政訴訟程序,並無準用之餘地。
注意事項:適用時應注意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
|
76. |
要旨:
(一) 商人通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與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並無
不同。原判決所引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號解釋第二項明示商人通
例第二十條規定之呈請禁止,如係以商號權被侵害為理由,應向法
院訴請裁判。則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請求停止使用,如係
以商號權被侵害為理由,自應訴請法院裁判。
(二)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狀陳理由,無非就法律上
之見解,與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而與法定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
,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
77.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
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悉其存在或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依同款規定,更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
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係在原判決以後作成,自非
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本院原判決係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
期間,依程序上之理由維持再訴願決定,並未為實體上之審理。是縱令依
該項議決書之認定,認為本案放領耕地之縣級經辦人員均有違法失職情事
,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倘予斟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本件再審之訴,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
|
78.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九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之存在,或雖知之而不能使
用,今始發見或始得予以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之證物,並
經原判決加以論斷,未予採取者,自不足復援之為再審之原因。
|
79. |
要旨: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條,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須以該項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至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則於行政訴訟無準用之餘地。
|
80.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再審原告狀陳各節,純係就法律上之見解,
自作主張,毫無合於再審原因之事實,即與法定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
|
81. |
要旨: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對於行政
法院之裁定得聲請再審,固屬無疑。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須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
82. |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
決,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但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當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現始發見或得使用者而言。若
並無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僅空言有此證物,尚待檢尋者,則證物之是否
果係存在,尚屬疑問,遑論存在於前訴訟程序,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
83.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該
非指於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之推事,曾參與該以再審聲明不服之原裁判者而
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前次就再審之訴所為裁定,與人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之原判決,同為一庭審判長參與裁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對該項裁定聲請再審,自屬誤解法意。
|
84. |
要旨:
對於本院之再審判決復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時,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須以其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
85. |
要旨:
證人非證物可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證物
,並不包括證人在內。
|
86.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必須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否則即非合於
法定之要件。
|
87.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規定法院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
提出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迥然不同。而行政訴訟
之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亦不得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情
形而提起再審之訴。
|
88.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去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使該當事人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
|
89.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若無法律上再審之原因,而就原判決調查
證據之方法,加以指摘,自不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
|
90. |
要旨:
依民事訴訟去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時不知有該證物之存在,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在前審訴狀中已據論列,並曾
提出同一證物。本院原判決理由欄,已就其主張,加以說明,未予採取,
自非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茲復加舉證人,既非證物可比,其
私人出具之書面證言,亦無證據力可言,且係本院判決後要求他人作成之
證明文件,更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原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與法定再
審之要件不合。
|
91.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
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悉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
且依同上條項款但書之規定,更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其要件。
|
92. |
要旨:
一、行政訴訟原則上係就書狀判決,本院認無開言詞辯論必要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十八條,自無須定期傳喚當事人到庭為言詞辯論。再審原告
不得以前訴訟中未為言詞辯論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宣
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
93. |
要旨:
第一則:
土地應先為總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臺灣在日據時期已實行土地登記,
光復以後,依我民法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更應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本件土地在日據時期已登記有案,再審原告所引土地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均不能為其主張可
不為移轉登記而逕就移轉後之情形逕為總登記之論據。至土地法第五十四
條及第六十條,則係指就未登記之土地,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與
所有權之移轉不同。
第二則: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但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狀稱係依同條項第十一款而提起再審之訴
,並引用土地法規及前長官公署代電,謂為新發見之證物。惟查法規非證
物可比,要難認為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前行政長官公署代電
,係前審再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行政命令,原亦非可視為證物。況再審原告
於前審訴狀中就此已加論列,更不得謂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今始發
見或能使用,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
94. |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 24 條之規定,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規定之情形,係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至於判例所示,則為
法律上之見解,非新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可比。
|
95. |
要旨:
第一則:
本件紙張,既不能認為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五五六號所稱之未上蠟銅板紙
之種類;又其品質,並非以高報低,亦無逃稅之嫌。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二條,於此無可適用。
第二則:
該項書證,於本院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判決以前,已經存在,而為
再審原告所未發見及不能使用之證物,而其有關造紙之闡述以及先後化驗
分析之結果,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尚非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自應認為具
有再審之原因。
|
96. |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所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係指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須具備同條第二項之要件。所引第十一
款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本件聲請,遽其自己之陳述,毫無合於
再審原因之事實,亦即顯不具備法定再審之要件。
|
97. |
要旨:
本件再審原告雖攻擊原判所引證人之證言,但該證人並無被處偽證罪刑之
情形,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至臺灣高等法
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判決,均為再審原告與羅某等損害賠償事件,係認羅某等請求賠償損害為
非正當,並非就租佃關係有所確認。本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三號之原判決
,亦非以此項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為基礎,自均不足為再審之原因。
|
98. |
要旨:
本院認為無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自無需定期傳
喚原告為言詞之辯論,此不足為再審之原因。至所謂證物係變造一節,既
未經確定判決宣告有罪,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徒
空言指為變造不實,亦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符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 。又所謂被告官署駁回訴願,審定基礎之
證物,係不合專利法第二條各款情事云云,對於此種事實,既早已佑悉其
前存在並經於次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未予採信,尤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可比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關於所謂本
院審判基礎之證物一節,依據採證法則,原判決參酌各專家之見,係屬於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凡此均非再審之原因,且已經裁定駁回在
案。對此已確定之裁定,又無聲請再審之理由,竟一併對於判決及裁定聲
請再審,殊非法之所許。
|
99. |
要旨:
行政訴訟法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非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此觀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其旨甚明。
|
100.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者,必其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各款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各規定,至為明顯。
|
101. |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應
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而該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情形,係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
102.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且應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提起之,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再審原告茲所主張之法律上
見解,既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刊載條文
之六法全書,尤不能認為同條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是依再審原告自己
之主張,原不具備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原因。且查原判決係於四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茲乃遲至四十六年二月五日始向本院提出再
審訴狀,即扣除在途期間,亦顯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
,自非法之所許。
|
103. |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固得聲請再審
,但關於訴訟程序上之裁定,依該訴訟之進行程度,已無爭執之餘地者,
即非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如仍對之聲請再審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
104. |
要旨:
對於本院之裁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於行政訴訟法第三條
第二四條及第二十九條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而自明。本件聲
請人狀稱不服本院判決,聲請復審判決,既未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提起合法之再審,其聲請依法自無從予以許
可。
|
105.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該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所謂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之存在,且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
106. |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不得上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三條所明定。是
除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時,得提起再審之訴外,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自不得聲明不服,
更無聲請本院自行撤銷原判決改判之餘地。
|
107. |
要旨:
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得提起再審之訴,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所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若並無法律上再審之原因,而對於經局
判決所已闡明之事項及法律上之見解,聲明不服,自非合法。
|
108. |
要旨:
行政官署頒布增設銀樓辦法,係屬行政命令之頒行,並非行政處分。至其
後之廢止增設銀樓辦法,則為行政命令之廢止,亦非行政處分之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載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
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
處分者而言。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
更,即不得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
|
109. |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
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即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
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
證物於前訴訟中業已存在,或雖知悉而不能使用,今始發見該項證物或始
得予以使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利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
|
110. |
要旨: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
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之
訴,提出訴願時之掛號函件執據及回執,本為原告所持有,所請調閱地政
事務所徵收清冊,亦為前訴訟程序內所主張之事實。原判決業經斟酌,茲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於法定之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縱係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仍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憑所謂「
前開郵戳」提起再審之訴,適足自證其違誤,就此訴願逾期一點而論,所
有其他之主張,縱加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
111. |
要旨: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不知有此,玫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
112. |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行政
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繼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
,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
113. |
要旨:
當事人於判決後,要求他人作成之證明文件,不得謂為發見之新證物而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
|
114. |
要旨:
再審案件經再審裁判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
更提起再審之訴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該項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而後可。如該證物係成立
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
|
115.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一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如在前訴訟
程序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該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不得為再審之理
由。
|
116.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者而言。若已經提出之證物,並經原判決予
以斟酌者,自不足為再審之原因。
|
117. |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
,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在前訴訟中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原告主張承租人於其買受後取得補貼,具結退租
之事由,已在上次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本院判決書之事實理由,亦
已加以敘述認定,並非未經斟酌。茲所提出之租約切結,不過證明上述承
租退租而已,何得謂為新證 。
|
118.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其第一項第九
款規定之情形,則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提起
再審之訴,雖引用該條款,而並非以該條款所定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為其
訴之理由者,自非合於法定之要件。
|
119. |
要旨: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臺灣省政府最近批准建設都市之鄉鎮,
有無該三號土地在內,據再審原告自稱不悉詳情。再審原告對於該地,並
未自任耕作;而保留之自耕地,有二九‧二一五二甲之多,已超過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所定保留耕地之標準。則無論發見如何未經斟酌之證
物,應均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
120.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此證物或不能利用此證
物,近始知之或近始得予利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並為審判
時所已經斟酌之證物,即與該款之規定不符。
|
121.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定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項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其偽造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
。其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未經斟酌,且在前
訴訟程序中不知有此,現始知之者而言。否則均非合於法定之要件。
所謂附件二之「更正證明申請書」,無非由於再審原告於再審判決後申請
頭份鎮長更正證明,經蓋用「查驗無差此證」之戳記。查人民與官署對於
行政事件之訴爭,關係何等重大,所屬鎮公所因應私人求證訴爭之要點,
不為負責審慎之處理,竟循其求蓋用語意含混「查驗無差」之戳記,以資
搪塞,是否為該鎮長職務上所應為,以及據此是否即足以推翻其前此公文
書之證據力,姑不具論。要之再審原告既未主張該鎮長前此所出公文書係
屬偽造或變造,且依刑事訴訟程序,使其受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其刑事
訴訟有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金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不合,自不得遽行提起再審之訴。
|
122.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者而言。否則即非合
法定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原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
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提供斟酌,茲於判決確定後,
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
|
123.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除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者外,應自判決送達時起,於二個月內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是再審之訴,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非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即不能認為合法。
|
124. |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但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始得為之。查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
處罰。再審原告茲謂一行為不得兩重處罰,持為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
條所列各款,均有未合。
|
125. |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訴訟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以在前訴訟程序
中非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
|
126. |
要旨:
司法院之解釋,非內政部之指示所能變更。況原判決乃依據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各規定,認定原告為
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應受不得兼任他項公職之限制。台南縣議會議
員亦為公職之一種。至所謂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七六號之解釋者,無
非因該號解釋所示,更足引以說明而已。原告謂該號解釋已為內政部四十
年十一月七日之指示所變更,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之情形,主張為再審理由,顯難認為成立。
|
127. |
要旨:
現行法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屬於職權適用之範圍,不能認為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證物。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得再審之要件,係指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
證物,今始發見,且前此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
128.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
129. |
要旨:
報章有聞必錄,揆諸無徵不信之義,殊難引以為據。原判決不承認其有證
據力,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自不容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此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之理由。
|
130. |
要旨:
行政訴訟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載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外對
於已確定判決之聲請廢棄則為法所不許
|
131. |
要旨:
抗告人以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為理由,在原法院聲請中止訴訟程
序,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已就該事件為終局判決,是抗告人對於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已失其目的,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
|
132. |
要旨:
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參加之裁定提起抗告後,本訴訟之繫屬已因撤回第二
審上訴而消滅者,抗告即已失其目的,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133. |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
1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