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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 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要件,而 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八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本 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 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 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除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 ,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外,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其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中斷。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死亡,該項訴 訟程序即屬中斷,乃原審不待應承受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亦未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竟本他造當事人一造之辯論,遽爾判決,顯非合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著有明文,此項規定,為附帶民事訴 訟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聲稱不請求賠償,載 明筆錄可稽,是該被上訴人對於訴訟標的已表示捨棄,按照上開規定,自 應駁回其訴,乃原審竟判令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法幣一千元,顯 係違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關於當事人之訴訟能力,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在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第一審為被告,年僅十 九歲,並未結婚,在民法上係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即於民事訴訟無訴訟能力,被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既無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乃第一審遽為實體上之判決 ,原審亦未予糾正,均屬違背法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 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甲、乙為在第一審起訴之原告,據原判決載,甲年十三歲、乙 年十歲,均係未成年人,顯無訴訟能力,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 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屬不生效力,第一審對於甲、乙等所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未待其補正,竟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判決仍予維持,均非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