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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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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491 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91 條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10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05 條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03 條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10 條
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11 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49 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438 條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 482 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12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34 條
對於認可和解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以曾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被拒絕參加和解之債權人為限。
前項裁定,雖經抗告,仍有執行效力。
對於不認可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15 條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
提存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第 21 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