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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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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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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490 條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1.
裁判字號:
80 年台抗字第 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 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 條第一項所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更正原裁定者,係指經 合法抗告而認有理由之情形而言,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 告縱有理由,原法院或審判長亦不得自行更正裁定。
2.
裁判字號:
廢
29 年抗字第 4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於抗告而自行撤銷或變更之,但原法院或審判長 如認原裁定並無不當,而該裁定又無得為抗告之特別規定者,仍應依同條 第二項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3.
裁判字號:
27 年渝抗字第 1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或審判長所為 此項裁定提起抗告,苟非抗告已逾期間,原法院或審判長不得適用同條項 之規定,再以裁定駁回。
4.
裁判字號:
廢
26 年滬抗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抗告人因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上海第二特區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抗告。 (二) 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原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惟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如非已逾期間,原法院不得復依同條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