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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前項情形,不因訴之減縮、一部撤回、變更或程序誤用而受影響。前項第一款之事件範圍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
一、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
二、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或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得先定期間命補正。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
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