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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新設立且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證明文件前,由核發機關先核准水措計畫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或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
二、前款以外之事業,應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
新設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或登記之制度,非以證明文件申請許可證(文件),由核發機關先核發許可證(文件)者,應於取得該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設立階段,應先檢具水措計畫送核發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
前條第一項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其原已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
前條第二項事業,於營運階段應檢具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聯接使用之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聯接使用證明),其部分廢(污)水委託處理者,並應檢具委託處理契約書送核發機關審查,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但施工期間產生之廢(污)水,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規定,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於施工時,應向核發機關報備,該施工期間免辦理核准文件之登記。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同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申請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