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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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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候變遷因應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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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氣候變遷因應法
EN
第 49 條
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期限或管理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查驗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取得許可逕行辦理查驗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事項、查驗人員之資格或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氣候變遷因應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第 21 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前項之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查驗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查驗機構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任)之認證機關(構)申請認證後,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驗事宜。
前項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許可事項、分級查驗範圍、監督、檢查、廢止;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證機構資格、委託(任)或停止委託(任)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