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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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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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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森林法
EN
第 49 條
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林業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經營外,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造林。
1.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4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第一審判決誤認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 四十九條第二項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顯屬適用法則不 當,原審不加糾正,仍予維持,自屬違法。
2.
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34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對此既有 特別規定,則無論是否加重其刑,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二項而適用,原判決 未於主文內表明「於保安林內」字樣,復不引用同條第三項,自有未合。
3.
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7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擅在國有林班地墾植,即屬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 ,應構成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4.
裁判字號:
44 年台非字第 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有特別 規定,自不得以同法第四十九條之共犯論處。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二人, 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日,共同在某事業區內盜伐森林二枝,意圖運回修 建房屋,竟不依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論科,而以共犯同法第四十 九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處拘役五日,適用法律,顯有 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