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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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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EN
第 49 條
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追收擅自減免之費用。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8-1 條
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評估結果,按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應依前項核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自行負擔一定比率或金額。
長照特約單位應依前項規定向長照服務使用者收取應自行負擔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比率或金額,不得減免。
前條第二項長照服務申請資格、第一項與第二項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服務使用者自行負擔比率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