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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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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法
EN
第 49 條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14 條
董事、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報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該董事或監察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未依其設立計畫書設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其設立計畫變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