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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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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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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河川管理辦法
第 49 條
申請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之挖掘行為者,不得位於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或自來水取水設施之上游一千公尺及下游四百公尺範圍內。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72 條
跨越水道建造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其橫剖面積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水道,如係通運之水道,應建造橋樑,其底線之高度,及橋孔之跨度,由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 72-1 條
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工指導。
在前項建造物上下游之規定距離內,除基於維護水利安全之必要外,不得為挖掘行為或採取砂石;其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78-1 條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