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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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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利法
EN
第 49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
前項檢查及安全評估之認定範圍及細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92-4 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