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
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
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繳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
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
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旨在授權海關審酌具體案情,為適當
之處分,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
為貫徹海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尚
無抵觸。又同條例所定行政爭訟程序,猶有未盡週詳之處,宜予檢討修正
,以兼顧執行之保全與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適當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