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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關稅法 EN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八、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十、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民前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十一、經撈獲之沈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二、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舶,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存煤、存油等,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五、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
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員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
十八、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九、政府機關為舉辦國際體育比賽自行進口或受贈之比賽用必需體育器材或用品。
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稅。但進口次數頻繁或經財政部公告之特定貨物,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與第十八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外僑進口貨物之免稅,限於自用物品。其超過自用之範圍,或非以自用為 的進口之貨物,仍應照章完稅。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攜帶進口之當歸藥品,縱令原係我國產品,但原告既係自香港購買攜 帶進口,仍屬應稅物品。果如原告主張係供家屬治病之用,數量價值均屬 輕微,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亦仍應申報 驗稅放行。原告既未向關申報,自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 定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應予處罰,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正常權利無 涉。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者,依財政部公佈之船員國外回航 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第三項規定,仍應報關查驗完稅。此項辦法 ,雖屬行政命令性質,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而制 訂,自屬有效。船員並不豁免關稅,尤不得謂此項命令有損船員之權利。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係指逃避海關 檢查而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至於其私運貨物數量之多寡,價值 之高低,則均與此項行政犯行為之成立與否無關。船員依法於關稅之徵收 無豁免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告主張船員攜帶少量家用物品進口, 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其見解實屬荒謬。至船員國外 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固係財政部所頒布之命令,但其內容 ,係就船員自國外回航時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報關驗稅之手續,及關於海 關緝私條例之適用,作較詳之規定,使船員便於遵行,既非中央法規制定 標準法第四條規定之事項,財政部自得以命令為之。此項命令,於海關緝 私條例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原告指其違法,顯屬無據。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係財政部頒行,雖未經立法 程序,但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內容,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之處,參照中央 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七條規定,自不能指為無效。況該辦法係規定船員國外 回航許可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之範圍及報關驗稅之手續,其未踐行報 關驗稅之手續者,自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 之行為,依法即應處罰,不以行為人是否船員而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