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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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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第 49 條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
1.
裁判字號:
廢
62 年判字第 6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原告於六十年間向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青果販收購生李、生梅等果品, 並未依法代為扣繳營業稅,而以南投縣信義鄉農產品批發市場虛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被告官署責令賠繳營業稅,於法並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廢
61 年判字第 5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七條第十六款規定,農林產物之免徵營業稅,應以農民自行收 穫而出售者為限。原告所購生薑,並非直接向農民買進,核與首開法條免 稅之規定不合,被告官署依據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責令原告賠繳應 徵之營業稅,自無不合。
3.
裁判字號:
廢
61 年判字第 4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營利事業向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進貨或給付報酬,而以虛設行 號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者,應責令其賠繳行商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