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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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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 49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者,自徒刑執行、褫奪公權之日起停發,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者,自被通緝之日起停發,至歸案證明書或撤緝書所載之撤緝日起恢復。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第 40 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
五、因案被通緝期間。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