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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下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二、室內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四、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五、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
六、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
七、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
八、手術室、產房、X光(放射線)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類似處所。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之觀眾席,設有固定座椅部分,且撒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十、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十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之金庫。
十二、儲存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禁水性物質或其他遇水時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十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除外)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之牆壁及樓地板開口面積合計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且任一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
(二)前目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開口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四、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除外)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三)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開口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 B-1、B-2、B-3 組及 I 類者外,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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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供該用途│ 內部裝修材料 │
│ │建築物類別│組別│之專用樓├──────┬──────┤
│ │ │ │地板面積│居室或該使用│通達地面之走│
│ │ │ │合計 │部分 │廊及樓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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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公共集│全部│ │ │ │
│ │類│會類 │ │ │ │ │
├──┼─┼───┼──┤全部 │耐燃三級以上│ │
│(二)│B│商業類│全部│ │ │耐燃二級以上│
│ │類│ │ │ │ │ │
├──┼─┼───┼──┼────┼──────┤ │
│(三)│C│工業、│C-1 │全部 │耐燃二級以上│ │
│ │類│倉儲類├──┼────┼──────┼──────┤
│ │ │ │C-2 │ │ │ │
├──┼─┼───┼──┤ │ │ │
│(四)│D│休閒、│全部│ │ │ │
│ │類│文教類│ │ │ │ │
├──┼─┼───┼──┤ │ │ │
│(五)│E│宗教、│E │ │ │ │
│ │類│殯葬類│ │ │ │ │
├──┼─┼───┼──┤ │ │ │
│(六)│F│衛生、│ │全部 │耐燃三級以上│耐燃二級以上│
│ │類│福利、│全部│ │ │ │
│ │ │更生類│ │ │ │ │
├──┼─┼───┼──┤ │ │ │
│(七)│G│辦公、│全部│ │ │ │
│ │類│服務類│ │ │ │ │
├──┼─┼───┼──┤ │ │ │
│(八)│H│住宿類│H-1 │ │ │ │
│ │類│ ├──┼────┼──────┼──────┤
│ │ │ │H-2 │– │– │– │
├──┼─┼───┼──┼────┼──────┼──────┤
│(九)│I│危險物│I │全部 │耐燃一級 │耐燃一級 │
│ │類│品類 │ │ │ │ │
├──┼─┴───┼──┴────┼──────┼──────┤
│ (一│地下層、地│ │ │ │
│○) │下工作物供│ │ │ │
│ │A類、G類│ │ │ │
│ │、B-1組│ 全部 │ │ │
│ │、B-2組│ │ │ │
│ │或B-3組│ │ │ │
│ │使用者 │ │ │ │
├──┼─────┼───────┤耐燃二級以上│耐燃一級 │
│ (一│無窗戶之 │ 全部 │ │ │
│一) │居室 │ │ │ │
├──┼─────┼──┬────┤ │ │
│ │ │H-2 │二層以上│ │ │
│ │ │ │部分 (但│ │ │
│ (一│使用燃燒設│ │頂層除外│ │ │
│二) │備之房間 │ │) │ │ │
│ │ ├──┼────┤ │ │
│ │ │其他│全部 │ │ │
├──┼─────┼──┴────┤ │ │
│ │ │每二百平方公尺│ │ │
│ │ │以內有防火區劃│ │ │
│ │ │之部分 │ │ │
│ (一│十一層以上├───────┼──────┼──────┤
│三) │部分 │每五百平方公尺│ │ │
│ │ │以內有防火區劃│耐燃一級 │ │
│ │ │之部分 │ │ │
├──┼─────┼───────┼──────┤ │
│ │ │防火區劃面積按│ │ │
│ │ │一百平方公尺以│耐燃二級以上│ │
│ │ │上二百平方公尺│ │耐燃一級 │
│ (一│ │以下區劃者 │ │ │
│四) │地下建築物├───────┼──────┤ │
│ │ │防火區劃面積按│ │ │
│ │ │二百零一平方公│耐燃一級 │ │
│ │ │尺以上五百平方│ │ │
│ │ │公尺以下區劃者│ │ │
├──┴─────┴───────┴──────┴──────┤
│一、應受限制之建築物其用途、層數、樓地板面積等依本表之規定。│
│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材料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
│ 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
│ 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 │
│三、除本表(三)(九)(十)(十一)所列各種建築物外,在其自│
│ 樓地板面起高度在一點二公尺以下部分之牆面、窗臺及天花板周│
│ 圍押條等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
│四、本表(十三)(十四)所列建築物,如裝設自動滅火設備者,所│
│ 列面積得加倍計算之。 │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 EN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福利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兒園。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八、高層建築物。
九、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惰性氣體、鹵化烴或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場所,其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得設置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或與現行法令同等以上效能之滅火設備或採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措施;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