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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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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EN
第 49 條
前條第一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亦應通報移民署。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移民署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48 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於航前向移民署通報下列資料,並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一、航班編號、啟程與抵達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其他航班相關資訊。
二、機、船員與乘客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性別、旅行證件或入國許可證件之號碼及其他證件相關資訊。
三、運輸業者或其代理業者訂位系統留存之乘客訂位資訊及其他訂位相關資訊。
前項通報資料之內容、方式、管理、運用、保存年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3 條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