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都市計畫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EN
第 49 條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1.
裁判字號:
廢
62 年判字第 6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依土地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但徵收地價之補償, 應按照市價。此項市價,應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 地現值表為準。
2.
裁判字號:
廢
61 年判字第 2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保留徵收期間屆滿,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固可視為撤銷保留, 但有法定徵收之原因時,要非不許政府另行依法徵收。
3.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1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保留徵收土地之效力僅在保留徵收期間內,禁止土地權利人為妨礙徵收事 業目的之使用,其保留期間屆滿尚未徵收時,依法視為撤銷保留 (參照土 地法第二百十四條及修正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 ,此項視為撤銷保留徵 收之土地,其土地權利人雖可自由使用,要非不許政府另行依法徵收。如 有法定徵收之原因,政府自不妨另依法定手續而為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