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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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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EN
第 49 條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3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 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