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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EN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3 日
解釋文: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等項,係因地上權為存在於所有權上之限制物 權,該規定之本身乃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應命補正,不補正者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前開要點乃為該規 則之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足使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之情形者,因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 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