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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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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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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施行法
EN
第 49 條
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
1.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國家因教育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此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 款所明定。本件徵收之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訴願程序期間撤銷一部分 土地之徵收,減縮原徵收之範圍,其現仍維持徵收部分,不容原告空言指 為非教育事業所必需。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與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 規定有違,殊無可採,其所系爭之第二七零號土地,原係建地,第二七四 之四號土地,雖係耕地,但因地形關係,無法避免徵用,有卷附清冊及地 圖可考。原告指摘本件徵收土地與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末段所定應儘 量避免耕地之旨趣相悖,亦非有理。又同施行法第七條所定土地面積之限 制,係就土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而言,其漫引 以攻擊原徵收處分,自尤無足採。至原告指摘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完畢一年 以上不實行使用一節,按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要屬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否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亦與原徵收處分之適法與否無關 ,原告顯亦不得據以主張應撤銷徵收處分。
2.
裁判字號:
廢
51 年判字第 1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國家因公共交通事業之所需,得徵收人民私有土地,又舉辦之事業如屬於 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由行政院核准之,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 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臺灣郵政管理局因需原告 所有之該項土地供興建郵局局舍及轉運站之用,根據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各規定,呈報交通部轉奉被告官署 (行政院) 令准 照案徵收,並令由臺灣省政府轉飭該管屏東縣政府依法公告及通知原告知 照。其關於本件徵收土地之核准及踐行之程序,均有其法律上之根據,尤 難憑空指其有違同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所定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 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