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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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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 49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指已領取下列任一項給付之情形:
一、勞工保險失能年金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失能給付。
二、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等級殘廢給付或全失能等級失能給付。
三、軍人保險一等殘殘廢給付或一等身心障礙給付。
四、農民健康保險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身心障礙給付。
國民年金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
EN
第 35 條
被保險人於參加本保險前,已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並於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參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四千元:
一、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
二、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依前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得再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但其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領老年年金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