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審核小組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者,地方法院院長得予以解任之: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會議連續達三次以上。
二、故意不參與表決或拒絕表決。
三、未依法忠實執行職務。
四、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
五、為其他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審核小組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自行辭任者,亦得解任之。
依前二項規定解任委員,由專責單位敘明具體事由且檢附相關事證,呈請院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之。
院長為前項核定前,應給予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解任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委員者,並應先通知地方政府表示意見。
因第一項規定被解任者,於五年內不得再於各地方法院擔任審核小組委員。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各地方法院應設置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五人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該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二、該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三、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一人。
四、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管轄區域內無律師公會者,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之。
五、前款以外之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