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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被 選定人之資格,固屬當事人之適格事項,而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惟 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八 條、第四十九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 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且被選定人本身均為『共同利益人』 ,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縱其被選定之資格有所欠缺,並於法院命其補正後未為補正,仍難認就其 本人部分,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據以駁回該本人之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所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情形相當,自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起訴或被訴,此項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如未以文書證明係由多數有共同 利益之人全體為之者,固難謂非其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惟被選定人之 資格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同法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由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迨逾期不補正時,始得以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甲在第一審起訴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至上訴時則易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前後固不相符,但如甲為民法上之合夥組織,而乙即民法第六百七十四條 所定被委任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則因執行合夥事務易人,而其法定代理 人有所更易,非法所不許。如甲之執行合夥事務並未易人,而丙以甲之法 定代理人資格上訴,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除事實上無可補正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亦應由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許無訴訟能力人暫為訴訟行為時,其暫為之訴訟 行為須欠缺補正之後始為有效,不能因許其暫為訴訟行為,而在未補正欠 缺前,遽認其暫為之訴訟行為為有效予以裁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許無訴訟能力人暫為訴訟行為, 須其訴訟能力之欠缺可以補正,且已命其補正而後可,其欠缺可以 補正而已命其補正者,如該無訴訟能力人終未補正,則其暫為之訴 訟行為仍屬無效。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訴訟能力之欠缺不能補正, 而又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並認其起訴為合法,進而為本案之判決, 於法殊有未合。 (二)依法應由數人一同起訴之必要共同訴訟,雖由數人一同起訴,但因 其中一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致其訴為不合法者,仍 不能認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認為資格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依同法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其他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之一般情形,既無準用第四十九條之明文,縱令其欠缺 可以補正者,亦不得以法院未定期間命其補正,指為違法。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 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其在第一審之補正欠缺如無相當之證 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令其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