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地方制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EN
第 49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48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