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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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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49 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原職務法庭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職務法庭。
原職務法庭送交訴訟卷宗於職務法庭第二審,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及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為之。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
第 47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職務法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職務法庭以裁定駁回之。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第 48 條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職務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職務法庭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職務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