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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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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489 條
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6 條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8 條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第 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