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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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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489 條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第 484 條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第 485 條
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
第 488 條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561 條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
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55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處分如下:
一、申誡。
二、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三、停職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職。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得同時為之。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31 條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71 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2 條
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
第 22 條
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三、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
四、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
五、船舶運送核子物質或廢料發生核子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六、核能動力船舶所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第 26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賠償請求,不適用本法有關海事優先權之規定。
第 37 條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賣而受影響。
第 55 條
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不得以前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
第 60 條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第 67 條
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事故而須修繕時,如託運人於到達目地港前提取貨物者,應付全部運費。
第 71 條
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因其他正當理由偏航者,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其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