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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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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488 條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1.
裁判字號:
29 年渝抗字第 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將抗告狀交付郵務局送交原法院者 ,須到達於原法院時,始得謂有抗告狀之提出。本件再抗告人交付郵務局 提出之抗告狀到達於原法院時,既已逾十日之抗告期間,則抗告法院認其 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謂應以交付郵務局之日, 為其提出抗告狀之日,抗告期間尚未經過云云,殊非正當。
2.
裁判字號:
廢
20 年抗字第 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抗告,並不以有詳細理由書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