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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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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487 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1.
裁判字號:
79 年台聲字第 3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 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
2.
裁判字號:
59 年台抗字第 2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再抗告人因與陳某等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收受第 一審法院裁定,算至同月十五日屆滿十日,惟該十一月十五日為星期六, 下午各機關均休息不辦公,十六日為星期日,於扣除一日半後,算至同月 十七日上午抗告期間始行屆滿,再抗告人係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 提出抗告書狀於第一審法院,顯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
3.
裁判字號:
30 年渝聲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 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仍應於法 律所定期間內為之。
4.
裁判字號:
27 年渝抗字第 6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對於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裁定提起抗告,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原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
5.
裁判字號:
26 年渝抗字第 4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 起抗告後,對於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 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
6.
裁判字號:
廢
19 年抗字第 5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 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已在他造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附帶抗告,而 當事人亦不得於已逾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竟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 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決定 (即裁定) 聲明不服,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無 附帶抗告之可言。
7.
裁判字號:
廢
18 年抗字第 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法院與當事人均不得任意伸縮。
8.
裁判字號:
廢
18 年抗字第 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抗告人收受抗告法院之裁決 (裁定) 後,曾於法定期間內聲述異議 ,即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業經提起再抗告,而不因其轉呈遲滯之故 ,認為不遵期間。 (二) 未經查封拍賣程序,即將抵押不動產發交債權人管業,實係違反民 事執行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