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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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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484 條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1.
裁判字號:
79 年台聲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 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 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 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2.
裁判字號:
71 年台抗字第 4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四百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同法第 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再抗告 人等既係刑事被告審判中之具保人,而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所為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既不在聲明執行異議之列,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3.
裁判字號:
廢
22 年抗字第 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抗告人因販賣鴉片案件,經縣政府判決後,呈由高等法院分院覆判,予以 更正,判決確定後,發交原縣執行,抗告人於執行中,具狀聲請將原處罰 金易科監禁,經原縣批示駁回,抗告人對此批示不服,又向原法院提起抗 告,此明係受刑人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而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原法院竟依抗告程序辦理,顯有未合。
4.
裁判字號:
廢
20 年抗字第 2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聲明異議,其得為聲明之人,以受刑人為限, 申言之,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