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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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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482 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廢
65 年台抗字第 2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駁回更正判決聲請之裁定, 不得抗告,此項裁定如有再審之原因,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聲 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亦在不得抗告之列。
2.
裁判字號:
44 年台抗字第 1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3.
裁判字號:
廢
33 年抗字第 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五條,不過為同法第四百八十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 特別規定,並非對於此項原則所設之例外。准予訴訟救助僅有同法第一百 十條所列各款之效力,除受救助人依同法第九十六條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者外,他造對於受救助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絕不因此而受影響, 受救助人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他造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 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4.
裁判字號:
32 年抗字第 6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所揭情形得聲請 再審外,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顯 非法律上所應准許。
5.
裁判字號:
31 年抗字第 4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 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 ,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6.
裁判字號:
30 年渝抗字第 3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民事強制執行由地方法院所設之民事執行處辦理,其未設地方法院之區域 ,由縣司法處或兼理司法之縣政府辦理。本件再抗告人財產所在地之武勝 縣,業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設立司法處,武勝縣縣政府已不兼理司 法,重慶地方法院因執行再抗告人與某甲請求返還錢款一案,在民國二十 六年九月及十二月查封再抗告人之租穀與田產予以拍賣,仍先後囑託武勝 縣縣政府辦理,自屬錯誤。武勝縣縣政府既無司法權,其就再抗告人撤銷 查封之聲請所為批示,即不得認為司法機關之裁判,再抗告人對於該批示 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7.
裁判字號:
廢
21 年抗字第 2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裁決已無不服,第因該裁決所說明之理由未能滿意提起抗告者,應認 為不合法。
8.
裁判字號:
廢
20 年抗字第 5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除因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 與之權利者,得依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或另件訴訟外,不得依抗告程序逕 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
9.
裁判字號:
廢
19 年抗字第 2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終審法院之決定 (即裁定) ,不得抗告。
10.
裁判字號:
廢
19 年抗字第 2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因逾限未繳審判費用,經法院裁定駁回之件,如有正當理由, 僅可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不得以補繳訟費聲請回覆。
11.
裁判字號:
廢
19 年抗字第 3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再抗告之裁判,不得更為抗告。
12.
裁判字號:
廢
19 年抗字第 4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終審法院之決定 (即裁定) ,不得更以抗告或再抗告聲明不服。
13.
裁判字號:
廢
18 年抗字第 2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宣示判決乃裁判之諭知,不得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