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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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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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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EN
第 48-1 條
營利事業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但書縮短其耐用年數者,應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工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一併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定。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51 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